5月1日起新《海商法》实施:目的港弃货费用由托运人承担!货代与出口商必读风险防范与合规指南
行业新闻
发布日期:2026/04/20

5月1日起目的港弃货责任归托运人政策解析及行业应对指南

一、政策背景与核心变化

2025年10月28日,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表决通过了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自2026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其中第九十三条的修订成为业内关注焦点:在卸货港无人提取货物的,由此产生的费用和风险原则上由托运人承担,承运人应及时通知托运人

这一修订彻底改写了沿用三十余年的行业惯例。自1993年原《海商法》施行以来,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责任一直遵循“收货人优先担责”的规则,货物一旦上船,发货人基本不再对目的港后续事宜承担费用责任。许多外贸从业者习惯了“货一上船,与我无关”的操作模式。然而从2026年5月1日起,这一“免责惯性”将被彻底终结。

核心变化有三:

一是责任主体彻底反转。从“收货人担责”变为“托运人原则担责”,托运人需对货物全链路负责到底

二是责任范围大幅扩大。托运人需承担的不仅是货值损失,还包括目的港滞港费、滞箱费、堆存费、仓储费、拍卖/销毁费、清关罚金、承运人追偿费等所有直接及合理间接费用,费用按天累积,极易远超货值本身

三是不再区分契约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有观点认为,新法不再区分“契约托运人”还是“实际托运人”,只要将货物交给承运人,就需对货物负责到底。但也须注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性案例230号,实际托运人仅是将货物交付承运人的人,并非与承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主体,若自身无过错,通常不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的赔偿责任。这一“原则担责,例外豁免”的规则设计,将成为未来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点。

二、新规下的责任认定逻辑

2.1 CIF/CFR贸易条款下的责任认定

在CIF或CFR贸易条款下,卖方负责安排运输、订立运输合同,因此卖方通常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新规实施后,若目的港无人提货,船公司可直接向作为契约托运人的卖方追索全部费用。卖方在承担费用后,可依据贸易合同向买方追偿,但在买方失联或破产的情况下,追偿将极为困难。

2.2 FOB贸易条款下的责任认定

FOB条款的情况较为复杂。根据司法实践,FOB模式下国内出口商通常仅为“实际托运人”,与承运人之间不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不应对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

以(2025)辽民终291号典型判例为例: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认定,FOB模式下出口商仅为实际托运人,无需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产生的费用,货代未经授权擅自垫付的和解金,无权向出口商追偿。核心裁判逻辑包括:(1)FOB条款下买方主导运输安排,出口商的委托事项仅限于起运港事宜;(2)运费为到付且运输由买方指定,不能仅凭提单记载就要求出口商承担目的港费用;(3)货代未经授权垫付费用,不属于处理委托事务的合理支出,无权向出口商追偿

2.3 特殊情形的责任界定

提单未转让情形:当提单未发生转让,托运人手中持有全套正本提单时,托运人作为运输合同当事方,应当承担目的港无人提货责任。

货运代理人连带责任:若货代未能披露契约托运人,可能被认定为托运人,与实际托运人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收货人已行使权利情形:仅当收货人已实际行使运输合同权利(如提交单据、主张提货等)后再拒提或迟延提货时,责任才由收货人承担

三、高风险场景与潜在后果

3.1 最容易触发“托运人担责”的场景

以下场景将最直接地触发托运人全责:

  • 买家失联/跑路:货物到港后买家彻底失联,从未主张提货,责任100%归托运人

  • 市场突变买家弃货:目的港关税暴涨、当地市场价格暴跌、买家资金链断裂,买家主动放弃提货

  • FOB条款下的隐形风险:若发货人参与了订舱商谈,可能被认定为契约托运人,仍需承担弃货全责

  • 跨境电商直邮/海外仓滞销:买家拒收、平台弃单,责任同样由作为托运人的卖家承担

3.2 费用累积的可怕速度

码头免费堆存期通常仅3至7天,超期后滞港费、滞箱费按天复利式暴涨,短短数周费用即可追平甚至超越货值。承运人会发出书面催告,留置货物,直接向托运人追偿所有费用。若拒不支付,将面临诉讼、商业信用受损,甚至被列入行业黑名单。催告后仍无人提货,货物将被依法拍卖或销毁,托运人不仅血本无归,还要承担拍卖/销毁费用,真正实现“钱货两空”

有卖家苦笑:“以前是‘货没了就算了’,现在是‘货没了债还在’”

四、货代公司的应对建议

4.1 厘清自身在运输合同中的角色定位

货代公司首先要明确自身在不同业务模式下的法律身份:

  • 作为无船承运人出运:若货代以自身名义向船公司订舱并签发自己的提单,则货代即为契约托运人,需向船公司承担目的港费用,之后再依据与客户的运输合同向实际货主追偿

  • 作为货运代理人:若货代仅代表客户订舱,出船东单且SHIPPER为实际货主,则货代为代理人身份,目的港费用与货代无关,但须如实披露契约托运人信息,否则可能被认定为托运人而承担连带责任

4.2 规范合同文本与授权范围

  • 明确货运代理合同中的委托范围: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事项仅限起运港订舱、报关等事宜,目的港事务的处理须另行书面授权

  • 未经授权不得擅自垫付费用:根据《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一条,受托人要求委托人返还垫付费用的前提是费用为处理委托事务所必需且在授权范围内支出。货代擅自垫付的费用,无权向委托人追偿

  • 在合同中增加风险隔离条款:明确约定若因目的港弃货产生费用,由委托方(托运人)承担全部责任。

4.3 建立全程风险预警与通知机制

  • 货物出运后及时向委托方发送提单、预计到港时间等信息

  • 到港前7天、到港当天、到港后3天分三次发送提货提醒,留存书面通知凭证

  • 一旦发现目的港无人提货迹象,立即通知委托方,要求其书面指示货物处置方案。

  • 协助委托方联系目的港代理确认货物状态,提前核算滞港费和货物处置成本

4.4 谨慎选择合作方与业务模式

  • 对合作方进行资质核验,通过第三方征信机构查询信用评级

  • 审慎评估FOB业务中收货方的信用状况。

  • 建立目的港弃货应急预案,与目的港代理保持密切沟通。

五、出口商的应对建议

5.1 事前防控:从源头管控风险

严格核查客户资质与信用:合作前全面核验客户的企业注册信息、行业资质、过往贸易记录,通过邓白氏等第三方征信机构查询信用评级,或要求客户提供银行资信证明、过往履约凭证

提高预付款比例:预付款比例应不低于50%,原则上应能覆盖货物往返运费及基本成本,从而增加国外买家的违约成本,提高外贸合同的履约率。新客户或中小客户优先选择预付全款或预付70%以上定金的结算方式

优化贸易术语选择:优先选择CIF/CNF等发货人掌控物流权的贸易术语,保留对货物的控制权。若必须采用FOB条款,应确保不参与订舱商谈,仅作为实际托运人配合交货。

在合同中明确弃货责任条款:约定“收货人未在货物到港后7天内完成提货,需按货值的日0.5%支付违约金,且发货人有权处置货物”,明确货物到港后的通知义务和提货时限

评估目的国政策与市场风险:提前调研目的国的贸易政策、关税波动、市场行情。若目的国存在反倾销税加征或进口政策突变,需暂缓大批量发货,或拆分订单分批运输

5.2 事中管控:全程跟踪货物状态

实时同步货物动态,强化客户提货提醒:货物装船后及时向客户发送提单、预计到港时间等信息,分三次发送提货提醒并留存书面通知凭证

保留货物控制权:优先选择可转让提单或电放提单(需全款到账后再电放),避免提前将正本提单交付给客户。与货代约定“目的港货物滞留超5天需第一时间通知发货人”,设置“未结清尾款不得放货”的风控指令

动态监测客户履约信号:密切关注客户的付款进度、沟通态度等,若出现尾款拖延、回复不及时、拒绝沟通等异常情况,立即暂停后续订单发货,并启动应急预案

5.3 事后处置:快速止损

  • 在目的港免费堆存期内(通常3至7天)启动货物处置流程,优先选择转卖当地客户以折扣出售回笼资金

  • 若无合适买家,可评估退运的可行性(需提前办理退运报关手续)。

  • 必要时通知承运人弃货,防止目的港费用进一步增加。

  • 投保出口信用险,或购买弃货保险以转嫁风险

六、行业合规建议与总结

6.1 建立健全全流程风险防控体系

海运目的港弃货风险防范需从事前客户资质核验、事中运输管控、事后应急处置三个阶段构建全流程防控体系

6.2 船公司与承运人的注意事项

船公司作为承运人,须及时向托运人或其货运代理人通知无人提货的情况,提示费用增加的风险并征询对货物的处理意见;如果收货方无反馈,也需依法对货物进行妥善处置,切实尽到减损义务。

6.3 核心要点总结

新《海商法》第九十三条的实施,标志着目的港弃货责任规则的重大变革。对货代公司而言,关键在于厘清自身在运输合同中的法律角色,规范合同文本,未经授权绝不擅自垫付费用,并建立全程风险预警机制。对出口商而言,关键在于加强事前客户资质审核、提高预付款比例、优化贸易术语选择、保留货物控制权,并在弃货发生时快速启动处置流程。

面对5月1日即将实施的新规,出口商和货代公司应提前做好准备,切莫等到货物烂在港口才追悔莫及——因为现在弃货的成本,早已不只是货值那么简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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